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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蕭裕幃即蕭詠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因而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735元,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當時我騎乘MED-3263號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
依事故現場現況,檳榔攤位於158甲縣道旁之空地裡面,而非臨路路邊,被上訴人應係自158甲縣道旁之空地往左前方騎乘而欲進入158甲縣道車道,則上訴人是否真屬「超車不當」,即有疑義。
上訴人並非「超車不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不當。
⒉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可知,雖被上訴人起駛於158甲路邊空地內之檳榔攤,然其欲切入158甲縣道車道內時,仍應讓直行車、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顯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駛入車道前應當注意車道左側有無來車,被上訴人既疏未注意,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請求損失之項目:⑴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3日營業損失19,216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共14日之營業損失70,926元,合計90,142元之營業損失。
⑵系爭貨車已修繕完畢,修繕費用共計為19,735元。
總計109,87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因被上訴人係於正常車道內行駛,上訴人之系爭貨車自左後側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與由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毀損。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租車代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375元,合計109,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修繕費用之損失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松集貨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警詢筆錄時供稱:「當時我駕駛BHR-1860號小貨車載乘客一人,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與機車騎士同向,對方騎士騎在我前方左側,我要左側超車時,在她左側車身時,對方突然往左晃了一下,與我車右前車頭處碰撞,而肇事」「碰撞後,我車往前移後才停下」等語,核與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即-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相符,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MEU-3263號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等語,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直行行駛於158甲縣道上,而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頭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以致肇事。
⒊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改稱:當我行駛到檳榔攤時,就見一台機車從右側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行駛出來我車道上,且他的機車已在我車子的右側車門處,我發現時已經不及反應,至我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對方駕駛及車子噴到右側的草叢而發生事故等語,惟查,倘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門,則機車之行向應係斜穿進入車道,機車碰撞之受損位置應係機車車頭,而非機車左後車身。
況倘被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禍發生當天,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係因超車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是由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再佐以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方,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避,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車禍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9,375元,並受有90,142元之營業損失90,1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375元,合計109,877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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