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抗,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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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NICOLAS JENNILYN CANCINO (妮可)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 對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413、46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第三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清償二名相對人之借款,該借款債權為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原因債權,相對人等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等即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行法院即鈞院管轄,鈞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本票付款地均在桃園為由,裁定移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件抗告人起訴對相對人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2項),另合併對相對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相對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執桃園地院111年度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執桃園地院111年度票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該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則揆諸首開說明及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2項),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

則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訴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審理,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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