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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美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怡萱、許秀香等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原起訴乃請求:「⒈確認伊與被告張怡萱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張怡萱應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前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許秀香應給付被告張怡萱新台幣(下同)306,000 元」等情在卷;
嗣於112 年12月20日伊具狀追加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等人為被告,並將伊之上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伊與被告張怡萱間於111 年6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怡萱應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前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確認伊與被告許秀香及追加被告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於111 年9 月20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8 地號)所為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⒊被告許秀香及追加被告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應給付伊306,000 元,及自此次追加及變更聲明狀送達最末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履行時,其餘被告在所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因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部分,與伊所追加請求確認同段56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效部分,二者均與伊是否受有雙極性情感疾病,精神常處於無意識狀態有關,兩者證據資料應可援用,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
且按原審審理進度,尚在調查借名登記契約之際,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無礙相對人許秀香或張怡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基上,伊在原審所為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乃屬相同,故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詎原裁定以伊所為追加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前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各情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其次,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同法第258條第2項)。
三、查,抗告人在其與相對人所涉返還土地等訴訟事件(案號: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繫屬在本院北港簡易庭時,前於112 年12月20日具狀(見原審卷第331 -345 頁)請求追加訴外人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伊與被告許秀香及追加被告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等人於111 年9 月20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暨追加請求許秀鸞、許秀春、許春雀應與被告許秀香共同給付伊306,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
翌(21)日上揭訴訟事件即經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 月4 日宣判,且於同日將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追加訴訟部分裁定駁回等各情,此有上開案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69 -374 頁)足稽。
基上,抗告人其所提起之原訴訟事件(即原訴)既已終結,則縱其嗣後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但現已無從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參以原裁定又係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予駁回,則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亦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準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其所追加之訴發回原審,難認有據(實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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