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抗,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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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方詮順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港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遵照鈞院所定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但抗告人因一時大意,在轉帳時將鈞院之帳號輸錯一碼,誤輸入第三人之帳戶,致應繳金額9,750元未能如實匯入法院帳號,請法院能原諒抗告人一時之過失,再給予抗告人一次開庭說明事實之機會。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確認相對人持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審於113年2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141、155-157頁)。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非故意延誤補正期間,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翻拍照片為證,惟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乃裁定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參照),然仍應由法院裁定且於期間屆滿前為之,抗告人所述繳款錯誤情事並不影響裁定期間之進行。

原裁定合法送達後已屆滿多日,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請求再給予開庭機會,亦乏依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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