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1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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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雅皇 住○○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藍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應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樹明為被繼承人周應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應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應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應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應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周應欽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2年5月4日曾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1,500,000元,迄未全部清償,而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迄今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

又關係人藍樹明為地政士,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54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周應欽之個人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雲林○○○○○○○○113年3月5日雲虎戶字第1130000675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2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0756號書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周應欽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目前確為無繼承人狀態,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周應欽之財產主張權利,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周應欽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藍樹明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關係人藍樹明出具之同書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為慼,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考量關係人藍樹明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周應欽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之態度,適切管理被繼承人周應欽之遺產,並順利踐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佐以被繼承人周應欽之另一債務人鍾金國到庭表示對由關係人藍樹明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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