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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樊林秀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99號(聲請狀誤載為109年度繼字第9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申請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除戶謄本、查詢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金融遺產、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辦理遺產稅申報,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調字第5號(聲請狀誤載為109年度調字第5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書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收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通知等項,又被繼承人樊林秀霞持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提存被繼承人樊林秀霞應分得價金新臺幣204,561元,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樊林秀霞遺產之必要,亦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茲因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遺產經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出聲明,後續將繼續完成被繼承人樊林秀霞各金融機構財產結清,將剩餘金錢遺產繳交國庫,及將不動產遺產登記國有,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樊林秀霞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調字第5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聲請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0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75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卷為參,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10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樊林秀霞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並衡酌被繼承人樊林秀霞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該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出售後,分由被繼承人樊林秀霞取得之提存金額,暨考量聲請人後續處理完結被繼承人樊林秀霞遺產管理人事務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
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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