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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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明吉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明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明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明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明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明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明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明益同為蔡春海之繼承人,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被繼承人蔡明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事宜,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公告(准被繼承人蔡明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蔡春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建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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