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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明城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佳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林佳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之2、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佳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佳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佳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佳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佳佑、第三人邱丁財等人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林佳佑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對上開共有土地處分之權利甚鉅,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林佳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佳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9日雲院宜民虎甲112虎簡字第196號函、113年1月2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56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林佳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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