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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如玲 住○○市○區○○街000號
關 係 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武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國一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武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武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武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武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武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緣債務人侯○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104年8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以擔保被繼承人對債務人侯○之債權,聲請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而被繼承人洪武男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90、54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洪武男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
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洪武男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洪武男除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外,另有汽車4輛(車牌號碼分別為:OO-OOOO號、OO-OOOO號、OO-OOOO號、OO-OOOO號)之遺產,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述拋棄繼承事件卷內可以佐證,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而林國一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再一併考量關係人林國一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假使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
基於前述的理由,本院認為由林國一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前述法律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一 二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登記日期 民國104年8月7日 民國99年1月7日 收件字號 朴登普字第055270號 朴登普字第00089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洪武男 洪武男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700,000元 新臺幣600,000元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民國104年8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民國99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 民國108年8月5日 民國101年1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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