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3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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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友仁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關 係 人 蔡正山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雷宜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雷宜晴為被繼承人林陳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陳淑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6號裁定選任蔡正山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然蔡政山地政士卻因酒駕入獄,未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怠於行使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請求改定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選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又本院主動查詢關係人蔡正山之前案紀錄,結果顯示蔡正山因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1年1月5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0月28日始縮刑期滿等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關係人蔡正山於113年4月19日經由本院進行遠距視訊而為訊問時,明白坦承上情,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是原遺產管理人即關係人蔡正山既有前述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林陳淑美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雷宜晴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考量關係人雷宜晴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

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雷宜晴擔任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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