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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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勝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彭錦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錦藏同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調字第33號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惟被繼承人彭錦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新院玉民治110竹調33字第2806號函、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月21日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惟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既已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重覆再選任被繼承人彭錦藏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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