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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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春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陳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陳順(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72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林陳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陳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明與被繼承人林陳順同為被繼承人陳連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陳順已於民國72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連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7324號函、被繼承人陳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為證,另經法院依職權函詢地政機關確認被繼承人林陳順有無合法繼承人,據地政機關函覆稱被繼承人林陳順無合法繼承人並檢附相關資料,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839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3月6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466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職務,並經關係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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