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繼,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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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錦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錦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彭錦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錦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錦藏同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調字第33號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惟被繼承人彭錦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雲院宜家祥111家司繼字第3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號拋棄繼承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彭錦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示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2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1011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彭錦藏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錦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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