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聲,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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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麗秋



相 對 人 陳宏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麗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相對人陳宏棋(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就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時,為相對人陳宏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宏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7分於雲林縣○○鄉○○村○○00號前,遭車禍肇事者吳博華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上路猛烈撞擊相對人陳宏棋停放在路旁耕耘機及播種機,導致該播種機撞擊相對人之頭部,相對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水腦症、癲癇等傷害。

相對人自同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進加護病房迄今,因腦部受損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又相對人有向車禍肇事者吳博華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其目前之病情已達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程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因工作或課業繁重無法南北奔波,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失智症診療手冊、北港媽祖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申請單、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費用明細單(代收)等件為證,再佐以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為何?可否理解外界事務之意義?經該院函覆稱:「㈠有腦部功能損傷,有安排過心智檢查。

㈡部分理解外界事務之意義。」

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1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相對人業已成年,且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故為使相對人得以對吳博華主張權利,應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必要。

又聲請人乃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子女陳紫琳、陳韋彤、陳詠睿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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