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聲,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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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清泉
相 對 人 李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繫屬審理中,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無法實現可能遭受3年4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1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6%×3年4月=18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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