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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訴訟代理人 林儒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明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交付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之該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及和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取之該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該錄音光碟內之錄音內容,攸關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事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權益,有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之身份,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然依據首揭規定,其應向臺南高分院聲請交付,而非本院,故即便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遷讓房屋事件有關,其向本院為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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