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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覧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75 號訴訟事件卷內資料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造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為了解林造緯之財產狀況,為此提出本件閱卷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六小字第388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為佐。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諸如:當事人為債權人及保證人而自己為主債務人等情狀始屬之(該法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相對人林造緯為向案外人傅瑞苓等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件,前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訴字第275 號訴訟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明屬實。
其次,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林造緯積欠伊款項未償,而對之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乙情,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六小字第388 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
另聲請人自承其聲請閱覽上開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事件卷宗只為了解林造緯之財產狀況,顯見其閱卷之目的僅係為蒐羅林造緯之財產資料俾便進行求償而已。
綜上,聲請人其就相對人林造緯與案外人傅瑞苓等人間之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事件本身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灼。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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