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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吳建豐
相對人蔡樘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雖係聲請人所簽發,惟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完畢,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相對人仍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5,315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500,000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22日)之孳息,合計為645,315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45,417元【計算式:645,315元×5%×4年6月≒145,417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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