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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安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楀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債權人,其持對昱晟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7日即向昱晟公司簽約購得系爭動產,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因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再回復原狀,且將對聲請人形成巨大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昱晟公司之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昱晟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債權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向昱晟公司簽約購得系爭動產,而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本院認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所述事實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44,161,807,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
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型號)
動產
太陽能光電模組(片)x1200
MOTECH XS60CD-375W
動產
變流器(台)x4
SUNGROW SG110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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