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聲,4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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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廖文賢


相對人廖奉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筆錄,似未完整記載聲請人當日之陳述內容,致與聲請人之意思不合,為明暸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於上訴審之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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