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鄭智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順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建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及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建號全部),及上開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另請提出原告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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