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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總額所產生利息,用以抵銷原告向被告夫妻所供貸金額之利率差額部分】,如逾期不予查報或未能查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逕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尚有未合。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總額所產生利息,用以抵銷原告向被告夫妻所供貸金額之利率差額部分】,如逾期不予查報或未能查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逕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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