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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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籃春貴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莊**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莊**」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65,400元【計算式:(106㎡4,300元)+209,600元=665,400元】;

而原告對被告莊籃春貴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2月1日止,尚有1,253,37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65,4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然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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