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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000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333元【計算式:40,000元(2+19/30)=105,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921,333元【計算式:2,816,000元+105,333元=2,921,33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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