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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宇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廷
顏麗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4,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8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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