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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呂芃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育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9,039元【(589㎡4,500元1/64)+(6,788㎡1,523元4/20)=2,109,0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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