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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茗祐農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茗祐農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雲林路二段211號3樓之2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周辰祐應給付原告10,14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9元,再原告後部分請求與首開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0,149元【計算式:1,650,000元+10,149元=1,660,14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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