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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任雅鈴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欐榕、沈鼎悟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496元【計算式:(286.36㎡6,100元)+28,700元=1,775,496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7元,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27日)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原告14,557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1,540元【計算式:30,570元+(14,557元2/30)=31,5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
再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7,036元【計算式:1,775,496元+31,540元+400,000元=2,207,036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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