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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字彪
陳坤生
葉陳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復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2,000元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為7,196,233元【計算式:(1,820.37㎡630元)+〔(584.33㎡+297.55㎡+685.91㎡+151.71㎡+441.00㎡)2,800元〕=7,196,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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