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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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朱淑惠

梁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8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標的物以公告現值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原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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