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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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其中被告蘇信嘉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

其中被告蘇伯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500,000元(即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857,387元【計算式:6,332㎡880元1/3=1,857,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857,3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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