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1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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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弘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復凱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分別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2所示A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22元【計算式:(110.70㎡29,729元)+(57.00㎡35,246元)=5,300,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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