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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曾正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吟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後段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0元予原告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10年=12,000,000元】,另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後段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2,000,000元=12,8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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