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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金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遊戲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所代理營運之《新楓之谷MapleStory》線上遊戲中所創立之帳號T9Z00ZZ0000000000000(KCNTUTW),及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止之所有電磁紀錄,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所代理營運之《新楓之谷MapleStory》線上遊戲中所創立之帳號,及其於111年10月25日止之所有電磁紀錄,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原告關於第一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4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7,461元【計算式:120,184元+7,277元=127,461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7,461元【計算式:1,650,000元+127,461元=1,777,46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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