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27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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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張溱庭即張芳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71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6分之3、36分之3)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6分之3、36分之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378,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0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債權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822,633元【計算式:2,000,000元+232,200元+184,063元+204,247元+202,123元=2,822,63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05年4月12日款項借用證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如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查,被告係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衡諸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均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債權,故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2,822,633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5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22,633元【計算式:3,000,000元+2,822,633元=5,822,633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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