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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林娥
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碧華、張新紅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2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24,151元【計算式:422,934元+1,217元=424,151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0元,而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0元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張新紅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90,400元【計算式:7,420元12月10年=890,4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3,27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3,720元【計算式:153,279元+441元=153,72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而原告上開第4項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蔡碧華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22,680元【計算式:2,689元12月10年=322,680元】。
㈤又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0,951元【計算式:424,151元+890,400元+153,720元+322,680元=1,790,951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然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不足1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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