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28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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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被告原應每月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調高為每月應給付原告17,000元,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此部分給付係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0年=72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將被告所給付金額,按每月百分之7之幅度調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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