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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江俊儒
訴訟代理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信凱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出廠年月2014.04、型式M3 SEDAN、車身號碼WBS3C9C50FJ276206之車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1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710,000元=2,21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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