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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勝原
謝佳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溎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忞錫即長易網版印刷社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86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忞錫即長易網版印刷社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內如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物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335元【計算式:〔(267.27㎡+215.88㎡)4,200元〕+236,267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上開310地號土地之磚造瓦頂建物現值)+190,838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上開311地號土地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現值)=2,456,335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謝忞錫即長易網版印刷社應自11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1元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6月23日),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袁麗玉即長易陽傘百貨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內如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物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335元【計算式:〔(267.27㎡+215.88㎡)4,200元〕+236,267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上開310地號土地之磚造瓦頂建物現值)+190,838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上開311地號土地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現值)=2,456,335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袁麗玉即長易陽傘百貨行應自11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1元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6月23日),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謝忞錫即長易網版印刷社應給付原告21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7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袁麗玉即長易陽傘百貨行應給付原告21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70元。
㈤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8,810元【計算式:2,456,335元+2,456,335元+213,070元+213,070元=5,338,81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8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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