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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江云姵
廖成奕
廖彥帤
廖奕麒
廖品眉
廖芊美
廖麗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亞產業無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78元【計算式:(442.00㎡+521.68㎡+266.95㎡)600元=738,3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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