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3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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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尤李秀
訴訟代理人丁英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廖錦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7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467元【計算式:373㎡9,800元1/3=1,21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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