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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運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譚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進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0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7,924元【計算式:1,508.40㎡16,654元81/100=20,347,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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