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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得時間請求撤銷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按所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所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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