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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功勇、吳佩玲、吳見歡、高旡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6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88,298元【計算式:200,000元+5,041元+600,000元+15,123元+100,000元+2,521元+64,000元+1,613元=988,298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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