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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2G4Z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劉育宏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總價】;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重領牌照及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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