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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蕭如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3,781,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8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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