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9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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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鄞佳琦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此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然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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