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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1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塗銷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2,200元【計算式:〔(1,597㎡+1,102㎡+1,860㎡+1,192㎡+1,490㎡)1,500元〕+1,340,900元+59,800元=12,262,200元】;
而原告對被告賴志峰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12日止,尚有12,003,57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2,003,57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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