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親,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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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吳00    住雲縣○○鄉○○村○○路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苡菲 
被      告  高竑儒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6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前約在000年0月間即入監服刑,並與原告甲○○分居。

嗣原告甲○○與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離婚,原告甲○○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乙○○,原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2年12月5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章元毓與甲○○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471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並審酌被告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乙○○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乙○○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乙○○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乙○○既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有家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知悉原告乙○○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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