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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張○○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姚○○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應於113年3月3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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